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單聲沒-20-2025031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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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家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 重為零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毒品分裝 勺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家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查扣之針筒、毒品分裝勺各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 為0.23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針筒、毒品分裝勺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施用 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