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單聲沒-21-2025021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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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針筒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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