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4-單聲沒-23-2025021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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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平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平順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三、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位為從刑,依修正前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及司法院,主要針對刑法舊有之沒收相關規定通盤檢討修正,因而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正要點第六點,就修正條文第40條之修正部分敘明:增訂於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明定犯罪行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旨,顯見該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嗣此次修正條文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後,固有立法委員於105年5月間再次提案修正刑法第40條,特別針對本案裁判已宣告主刑之情形,於該條增列第4項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犯罪所得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時,因多名立法委員表明該提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害法安定性等諸多疑慮,且認為與德國刑法第76條事後追徵之立法例所指情形未盡相同,該提案最終未能三讀通過。因之,稽諸上述立法歷程,以及此次修正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依指示交付他人提款卡予指定之人使用,藉此提領 被害人款項而致財產損失,並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本院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上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有間,依法尚難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㈢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筆記本、吳益宏之台灣企銀 存簿、金融卡及帳戶密碼開通文件等,係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同案被告陳慧瑾所持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物品亦非被告洗錢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亦無從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物,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或判決有罪,請求准予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有未洽,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家彰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APPL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小狗封面筆記本1本 3 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益宏)存簿1本 4 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益宏)金融卡1張 5 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益宏)金融卡密碼開通文件1份 6 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益宏)網路銀行密碼開通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