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單聲沒-27-20250213-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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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晋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8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0.0 96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旻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鐵道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認應與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3、1261、1680號),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被告另案之觀察、勒戒程序業已終結,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庸再重複聲請觀察、勒戒,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件附卷可稽(見113毒偵1829卷第40、42頁)。而本案警方於113年9月12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逮捕通緝之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7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7頁、113毒偵1829卷第39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