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單聲沒-28-2025021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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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 壹點陸肆柒公克、壹點零貳公克、貳點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肆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千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 (一)被告陳千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647公克、1.020公克、2.5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28頁)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白色結晶3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裝甲基安非他命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 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