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單聲沒-38-202503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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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蘭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含海洛因之菸捲壹 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9日至114年2月8日,已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供其施用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2.437公克)、含海洛因之菸捲1支(檢驗前毛重0.9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已附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殘渣袋9包、菸捲1支、吸食器1組、 分裝勺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除菸捲1支含海洛因成分外,其餘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111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營毒偵卷第55-5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因上開有毒品反應之包裝袋9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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