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單聲沒-4-2025020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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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峯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處,經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113年度保管字第2037號),而查獲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扣案之物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5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1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吸食器1組、吸管2支上而無法析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件送驗之前揭扣案物品既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 人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