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單聲沒-43-2025032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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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30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 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黃慈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商標名稱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圖樣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品名稱 扣案數 (件) 有無提告 0 「HERMES」及其圖樣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皮夾 20 有 0 「CELINE」及其圖樣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皮夾 3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