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4-單聲沒-5-2025011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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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賓 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賓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提供其名 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之行為(下稱後案),因被告提供相同帳戶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後案與前案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後案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實行後案而自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並經扣案之1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有規定。經查被告因其所為之後案與前案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後案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946號案卷可稽,而後案查扣之15萬元,係上游指示被告可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取得,且被告願予拋棄等情,為被告於後案之司法警察調查中陳明,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稽,則該15萬元係被告實行後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