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單聲沒-52-202503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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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 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壹點玖玖伍公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許 ,在臺南市○里區○○里○○00號住所,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006公克、檢驗後淨重1.995公克)等物;被告復於113年2月22日17時23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中華路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8公克、檢驗後淨重0.17公克)。嗣被告上開兩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均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莊明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7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8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 驗前毛重0.457公克、檢驗前淨重0.180公克、檢驗後淨重0.170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針筒1支,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檢驗前毛重2.507公克、檢驗前淨重2.006公克、檢驗後淨重1.99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