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4-單聲沒-7-2025021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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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1.41 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重恩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4時40分 許(下稱前案)及同年月30日13時55分許(下稱後案),遭警方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案查扣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另前案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手機2支及後案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均係為被告所有且其為該二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4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為1.417公克)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0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卷第21頁),足認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為警於前案查獲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75505號卷第5、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為警於後案查獲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並指稱為同案被告劉峙霆所有,然該物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查獲,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峙霆證稱為被告所有,衡情應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第13、40頁),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即手機2支,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