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單聲沒-8-202502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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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3公克、含包裝袋2只) ,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查獲被告王建羽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344號)、毒品吸食器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1182號)等物。嗣被告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分別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經法院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內容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時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