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撤緩更一-1-20250227-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助字第18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29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人於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1份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14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等情,固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然受刑人於此後均有按期報到(報到日期:113年5月17日、29日、同年6月7日、27日、同年7月3日、29日),且即便另案羈押出所後(羈押期間113年7月30日至10月11日),亦主動向臺南地檢署報到(報到日期:113年10月18日、25日、11月8日、20日、12月11日),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26號觀護卷宗無訛,顯無聲請書所指自113年4月26日起迄聲請撤銷緩刑(即113年11月18日)止,均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之情事。復參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17日報到時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受刑人表示其前次未報到係因出國處理銀聯卡相關事宜,且因天候問題無法趕回臺灣等語,核與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其當時確出境未在國內等情相符,足徵所言非虛。準此,受刑人於緩刑2年期間,絕大多數時間均有遵守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之規定,甚至有因出國計劃恐耽誤報到時間而主動提早報到,或適逢颱風停班而自行撥空前往報到之情形,此經本院審核上開觀護卷宗無誤,可見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毫不在意或抱持輕忽態度,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或蓄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故審酌上開情節,應認受刑人尚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並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等語,然受刑人縱使於緩刑期間涉有上開詐欺案件,關於其另案所涉犯案情節、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且卷內復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受刑人不遵教誨,本性頑劣、兇殘,非予撤銷緩刑,不能達教化之目的。是單憑受刑人另案涉嫌詐欺等情,亦無法認定符合「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 認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內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然亦難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