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撤緩-1-2025011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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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有上開情事,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聖文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19日止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前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固未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5日履行前案所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完畢,顯見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況受刑人亦表示因疏忽不知道有繳納期限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臺南地檢署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綜合上情,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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