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撤緩-11-20250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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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88號、114年度執助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儒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儒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李素玉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賠償李素玉9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莊文儒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嘉義地院於112年5月30 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李素玉9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日止(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嗣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17日函知受刑人履行附緩刑之條件,並寬限履行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惟受刑人至114年1月2日仍未履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嘉檢松三112執緩165字第1139011273號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等件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受刑人確實未於本案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諭知之期限內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  ㈢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未能按期履行之原 因,受刑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陳稱:我目前有生病的狀況,之前有給付3萬元,後面有9萬元沒有支付,因為我的身體沒有辦法,我因為腳中風,講話也是慢慢下跌,無法支付賠償金9萬元給李素玉,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經查:  ⒈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李素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 分損害賠償,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為至1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賠償金9萬元予李素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寬延履行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在長達1年多之期間,受刑人倘有賠償之意願,應可遵期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再給付賠償金予李素玉,亦未向檢察官或李素玉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並獲得其等之同意,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調解約定之意願及誠意,無視本案判決命受刑人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及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因急性腦中風就診之 時間為111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頁),早於本案發生之日即111年8月31日,足見受刑人可能因病無法工作之因素,在受刑人與李素玉成立調解前業已存在,受刑人自不得以生病無法工作,作為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故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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