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4-撤緩-12-20250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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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柏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柏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訴字第1215號(110年偵字第20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29日止。惟受刑人自111年11月17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均未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又自112年7月12日因另涉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臺南看守所,無從履行勞務,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就義務勞務部分,除於111年11月17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均未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處遇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再者受刑人復因另案涉犯傷害致死案件,於112年7月1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迄今,無從履行勞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故受刑人目前亦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並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實難認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自111年11月17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遭羈押時止,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