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撤緩-13-20250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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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桂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3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桂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桂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6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17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是其最後住所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6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17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認受刑人經此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未能深切悔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況且受刑人前案即因依通訊軟體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被害人款項,並由其親自提領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後案又再次依通訊軟體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被害人款項,並由其親自提領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受刑人均為不法利益即貿然依不詳之人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無悔悟之意,守法意識仍薄弱,更再次為賺取金錢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自我約束能力明顯不足,更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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