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4-撤緩-14-20250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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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鼎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他字第253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受刑人陳鼎中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9月16日止。 2.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故意 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3.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1.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請求從輕處理,茲念受刑人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9月16日止(下稱前案)。 2.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故意 更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 3.上開2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 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4.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前、後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 犯上開二案,屬於不同類型之犯罪,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成立調解,受刑人於後案亦未就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 5.是依受刑人前、後兩案犯後態度及情節,前案乃屬過失而犯 ,後案則係幫助犯罪,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之2年餘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6.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