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撤緩-15-202501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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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1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29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前來。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學甲區,為本院管轄區域無訛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1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115年10月20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29日上午12時許、下午1時30分許,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1月14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 、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聚眾鬥毆之妨害公共秩序犯行,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未因前案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經判處有期徒刑、且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而謹慎自省,仍因與後案告訴人王靖妤細故,而於後案中分別持安全帽、木棍與少年犯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然忽視社會秩序及他人生活安危,此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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