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撤緩-18-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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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銘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金上訴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張疋芳等人支付共新臺幣64萬3644元之損害賠償,於11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3月2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經被害人張疋方具狀表示自113年3月起迄今受刑人均未履行賠償,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方式、金額支付被害人張疋芳等人損害賠償(被害人張疋芳部分之給付金額共計新臺幣5萬5000元),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張疋芳雖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陳明被告迄未履行賠償等情(本院卷第25頁),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而具狀表示均有按期給付,並檢附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影本供參(本院卷第57至69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害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確認無訛,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4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93頁),復經本院向被害人張疋芳再次電詢確認,亦據其表示受刑人確已履行完畢,並稱應係記錯對象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3頁),則受刑人並無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應屬明確。至受刑人對其他被害人應履行之賠償是否未履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以參酌,則聲請人以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而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