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撤緩-2-202501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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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國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10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2日、113年11月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準此,自應以受刑人實際住居或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始屬適法,並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所謂住所地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而實務上向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係因被告係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實際住所地外,或有客觀事證足認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仍應以被告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新國之戶籍自73年3月20日起遷入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72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送達證書有受刑人之同居人媽媽於113年9月23日代收,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5之送達證書則記載「前租客」、遷移不明,無法轉交而退回郵局,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南檢和午113執7472字第113907930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詐欺一案刑罰(說明二、查該受刑人現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屬貴署轄區。),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7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受刑人確有以久住之意而設定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為其住所。  ㈡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其上固均記載受刑人之居所地係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5,然此一居所地之記載本屬暫時居住之地,可能隨時變動,難認是受刑人設定久住之地;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上開地址送達傳票(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通知113年12月12日審理庭期),該大樓管理員稱已遷移而退回,且受刑人自行具狀捨棄上訴之信封乃書寫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亦有該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捨棄上訴狀及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自無從認受刑人於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仍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5。  ㈢另受刑人自113年12月16日起入臺北分監執行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之現所在地並非在臺南市。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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