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4-撤緩-20-20250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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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敬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敬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敬翔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113 年5 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5日止。茲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9日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個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月29日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113 年5 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5日止,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9日故意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於甲案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期前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甲案、乙案之判決資料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受刑人於112年1月29日夥同友人賴育成為甲案犯行後,相隔數日即於112年2月9日又與數位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乙案犯行,且於上開乙案①、②、③犯行中,均有持棍棒砸毀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乙案③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因而未為實體判決),與甲案犯行之犯罪手段雷同,且乙案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更進一步嚴重妨害社會秩序,足證受刑人惡性非輕;因此,本院認為受刑人於甲案犯行後,復於緩刑期前再犯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