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4-撤緩-21-20250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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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鎮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鎮宇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鎮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表明因工作關係希望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且觀護人通知其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0日、114年1月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均未到,顯見受刑人並無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願,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3年7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同為觀護期間)為113年7月3日起至115年7月2日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113年10月4日即填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求撤 銷緩刑聲請書】,其內載明【聲請人現因工作原因緣故,不欲繼續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附帶之必要命令,願撤銷緩刑,絕無異議。】,且經臺南地檢署通知應於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0日、114年1月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遵按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迭經臺南地檢署發函告誡,有臺南地檢署函文、上開聲請書、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情事,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浪費珍貴司法資源。受刑人明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上開緩刑宣告目的盡失,難收預期之效,可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