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DM-114-撤緩-23-202502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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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奕(原名許宇涵)因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7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有期徒刑4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準此,自應以受刑人實際住居或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始屬適法,並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所謂住所地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而實務上向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係因被告係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實際住所地外,或有客觀事證足認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仍應以被告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於100年4月11日,即遷入○○縣○○鄉○○村 ○○路0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與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刑事判決所載住所一致,且前開判決均未顯示受刑人有其他居所。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於114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南檢和己114執聲148字第114900823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堪認受刑人住居所均在其現登記戶籍地址,惟該址並非位在本院轄區。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綜上,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