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4-撤緩-24-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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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助字第1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建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程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併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麻種子罪案件, 經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併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4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