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撤緩-25-202503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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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沛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霆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霆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17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18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9日,應予更正)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犯行,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30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17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18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考量 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表現悔意並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希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一年,竟再犯後案竊盜罪。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竊盜罪,觀諸其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在量販店徒手竊取食物、飲品等物後置於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與後案犯罪事實,係在超商徒手竊取食物後藏放於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前、後案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大致相同,侵害法益及罪質亦無殊異,足認被告為貪圖小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且顯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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