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撤緩-27-202502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雲政嘉 上列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政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號刑 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雲政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4日故意更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3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4月10日 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4日故意更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程序並無違法。  ㈡受刑人前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經臺南高分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確定。詎受刑人復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受刑人前案雖係騎機車與他人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惟其於該案係闖紅燈,犯後復否認犯行,本院因此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其就刑之部分上訴,上訴審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二審才改判拘役50日,附條件緩刑2年。受刑人於前案雖係過失,惟其造成他人受傷之過失情節顯非輕微,受刑人明知有罪責在身,且受國家緩刑之寬典,竟未能謹慎言行,再於緩刑期間,因接受身心障礙之鑑定,竟於鑑定期間對醫療人員施强暴後,再口出恐嚇言語,而受後案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約制自我言行,反而任意侵犯他人權益,更不顧對方係對其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人員,其尊重他人觀念不足,自我克制力差,法治觀念淡薄,更有任意侵犯他人傾向,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