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4-撤緩-29-202503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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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晉榮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晉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確定。因受刑人經觀護人通知,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7日、114年1月14日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經觀護人於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9日、114年1月16日發函告誡,已善盡通知之能事。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27號等案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4月1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臺南地檢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15 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7日、114年1月14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均未至該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復經觀護人於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9日、114年1月16日發函告誡等情,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卷宗確認無誤。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非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通知,有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顯無按時至臺南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其亦未向臺南地檢署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  ㈢被告於113年8月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6427號等案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  ㈣本院於收案後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對檢察官聲請書以 書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4年2月1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已使受刑人對本案有陳述意見機會,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數度未 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前往向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案件,可見受刑人未珍惜緩刑機會,且顯有無故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亦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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