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撤緩-3-20250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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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為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緩字第31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且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南檢和丑114執聲12字第114900053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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