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撤緩-31-202503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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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重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重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重恩(下稱受刑人)因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同年8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2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到;復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114年1月22日告誡、114年1月22日協尋、114年2月6日訪視,受刑人仍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案件偵查中,又未依原判決所定期限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法治教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予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如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緩刑條件,其主觀上輕忽自己彌過改善之責任,顯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即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官田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同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原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㈢而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先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 28日報到,受刑人尚有遵期報到,並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其住居所及指定送達地址均為其戶籍地,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並已於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記載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該報告表上並有受刑人之簽名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見本院卷第11頁)、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13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已知悉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1月18日,並指定文書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然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並未報到;嗣經臺南地檢署先後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21日至該署報到,並均已於報到期日前生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均未至該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函請員警協尋受刑人,復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亦找尋受刑人無著,經查訪受刑人戶籍地內之民眾亦不知悉受刑人去向等情,有各次告誡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臺南地檢署114年1月23日南檢和萬113執護418字第1149006223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臺南地檢署訪視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卷無訛。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至今均並未變更,亦非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通知,有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受刑人亦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足見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顯無按時至臺南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其亦未向臺南地檢署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嗣經本院於收案後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受刑人既經屢次通知、查訪均聯繫無著,足認其已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故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