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撤緩-32-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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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芝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 度執助字第23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芝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芝瑜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該案已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起至同年月23日間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起至同年月23日間, 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一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