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撤緩-33-20250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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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儀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2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8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處拘役1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件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更犯後案之判決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4、5月間3次盜刷其父信用卡簽帳消費,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該案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28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1月8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3150號判決處拘役10日,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原因 、手段、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彼此並無關聯或類似性,尚難認受刑人有無視前案緩刑寬典,而一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特別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於前案審理期間,並獲得前案被害人原諒(參見前案判決書第1至2頁),以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見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復觀其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顯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所生危害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再考量受刑人除上揭前、後案外,其後別無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情,益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綜上各節判斷,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違反法規範情節、再犯原因、主觀惡性、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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