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撤緩-36-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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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威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清運廢棄物完畢,該案已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通知應履行緩刑條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復於113年12月5日以環土字第1130158304A號函通知其應於文到後30日內提出清運計畫、文到翌日90日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經該署多次電詢、催促並告知最遲於114年2月14日前應陳報清運計畫或清運結果,仍未履行,此有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114年2月17日與陳勝威公務電話紀錄亦確認其迄今尚未提出清運計畫亦尚未繳交公庫5萬元,其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5萬元,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清運廢棄物完畢,該案已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一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依本院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附加之緩刑條件,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清運廢棄物完畢。經查: ㈠依聲請人檢附之相關資料所示,本案於113年7月3日判決確定 ,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2日前支付公庫5萬元,依聲請人提出114年2月17日與受刑人之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受刑人沒有繳交5萬元,因為不想要跟其他人借錢來繳,想要自己賺錢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並不是不知道自己應該在判決確定6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只是因為不想要向他人借款,所以迄今仍未支付公庫5萬元。是以,被告未在緩刑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履行支付公庫5萬元之緩刑條件,確屬事實。 ㈡受刑人依緩刑判決所付之緩刑條件,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清 運廢棄物完畢,然依卷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5日環土字第1130158304B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僅在113年3月27日曾清理1車次生活垃圾0.76公噸,此後即未再清理。對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受刑人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受刑人並未依限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電詢受刑人是否已提出請運計畫,受刑人表示:尚未提出計畫,計畫要花錢請人做,目前還沒有提出。可見受刑人因不想花錢請人製作清運計畫,故未依限提出清運計畫,同時也沒有在限期前即113年11月30日前清運廢棄物完畢。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明知依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緩刑判決 ,其負有支付公庫5萬元,以及於113年11月30日前清運廢棄物完畢之義務,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及催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不是置之不理,就是多有推託,顯見受刑人無意願履行本院緩刑判決所附加之緩刑條件,受刑人確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認為確有必要,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