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撤緩-37-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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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美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就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1年執緩字 第642號、114年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美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七0八號刑事簡 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美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民國111年度簡字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下稱本件調解內容),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有規定。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本件調解內容,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惟受刑人就應履行之本件調解內容,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1年10月12日南檢文丁111執緩642字第1119071887號、112年7月18日南檢和丁111執緩642字第1129050495號函請受刑人應依本件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並告知若逾期未履行,聲請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之後果,受刑人仍自111年11月間起即未按期履行,且再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1月9日南檢和丁111執緩642字、111執沒2804字第1149002038號函請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前陳報為何未依本件調解內容履行之理由,亦未獲覆等情,有前開函文、告訴人鄧麗華114年1月8日之信函及臺南地檢署113年6月27日、114年1月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向告訴人詢問履行狀況,覆稱受刑人自111年11月之後即未再履行)各1份可憑,則受刑人就本件調解內容所示待分期給付履行之129萬元,僅履行7期即共計給付5萬6千元之後,自111年11月間起便未再按期履行,足見受刑人並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本件調解內容之意,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 項: 郭美伶願給付鄧麗華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付方式:當庭 給付1萬元;餘款129萬元自111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千元(最後一期給付2千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