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撤緩-38-202503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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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秀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六號刑事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秀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1月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2月3日至110年3月30日止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9月、1年1月、1年3月、7月、11月(未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2年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汪秀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9日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9月、1年1月、1年3月、7月、11月(未定應執行刑),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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