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撤緩-39-202503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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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志隆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隆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希望撤銷緩刑,且於113年10月8日、11月12日、114年1月14日、2月11日經通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11月15日、114年1月16日、2月13日告誡,已善盡通知之能事,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 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26日確定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以113年度執保字第262 號案件,通知受刑人報到,受刑人陳稱:伊因為要工作沒辦法配合每個月報到,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