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撤緩-42-202503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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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宜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緩字第2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宜霖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6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0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判決),竟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4日、111年7月5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及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6罪,經本院於112 年8月30日以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0月4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4日、111年7月5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經本院以乙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及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2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正 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兼衡受刑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為台積電工程師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以甲案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以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堪信受刑人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確定。而受刑人於111年7月4日、111年7月5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於甲案判決確定之前所為,顯非於甲案判決後復又明知故犯,其於甲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自難認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而有再犯之虞。況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緩刑前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乙案判決判處上述罪刑確定,受刑人仍須受乙案判決有期徒刑之執行,則甲案所宣告上揭有期徒刑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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