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撤緩-47-202503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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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旺賢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三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旺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13日更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市區○○00號,位於本院轄區,且無在監或在押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13日更犯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