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撤緩-48-202503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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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瑞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9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9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賦予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不得僅因受刑人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即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罪刑宣告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可以認定。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手段、情節與侵害法 益迥然有別,可見受刑人並無重覆觸犯相同或相似罪名的情形,難認有特別惡性。前案中法院主要考量受刑人不僅坦承犯行,且賠償全部告訴人完畢,故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期其能自新。而受刑人就所犯後案亦坦認不爭,且受刑人與被害人死者為母子關係,案發時受刑人是基於孝心載被害人出遊,未料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法院念及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受刑人,且受刑人有智能障礙等情況而量刑,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查。因此,本院認為僅因後案的發生即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致受刑人須執行前案刑罰,實非妥適,顯不利於受刑人已復歸正常的社會生活。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並敘明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㈢綜上,經本院反覆思量,認為受刑人所犯後案,尚未達到足 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