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撤緩-49-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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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如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如嫣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九三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如嫣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1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2日故意更犯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經法院以113年簡上字第269號駁回上訴(以下簡稱後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沈如嫣於前案緩刑期間(112年6月13日至114年6月1 2日止)之112年10月2日犯後案(兩案均為藥事法案件),後案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簡上字第26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犯藥事法案件,前案所犯 為販賣禁藥罪,數量僅1條,然其在前案緩刑期間,輸入含禁藥之軟膏,數量高達200條,其後案之犯罪手段、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較前案更為重大,且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間,相距前案判決確定未及1年,足見受刑人顯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遷過向善、有所警醒,應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述規定,撤銷緩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