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撤緩-5-20250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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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 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豪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5日故意更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法院自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家豪前於111年9月7日,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因於緩刑前之110年11月25日故意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誤。 (二)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確有可議之處。惟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間,不僅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犯,更早於前案犯罪時間,足見受刑人並非在前案偵審程序進行中,或是受緩刑宣告後仍明知故犯,難認其有法紀觀念淡薄或不知悔悟自新之態度。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遽認前案為促使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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