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撤緩-50-202503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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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毓 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毓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柏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38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28日止,惟迄今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5萬5,955元,被害人因而於114年3月6日以書狀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主觀上輕忽目己彌過改善之責任,顯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1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楊秀琇(即被害人)3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3月11日起,於前24個月,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於第25個月,於該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楊秀綉指定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略)内。該案於112年3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 3日以南檢和未112執緩311字第1129037345號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每3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該署執行科未股查核,如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該函文於112年5月25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段000○000號),並由同居人黃惠娟收受送達。詎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楊秀琇5萬5,955元後,未繼續履行賠償,被害人遂於114年3月6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上情,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於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未股公務電話中表示「我只有賠償一點,後來我真的拿不出每月1萬5,之後又因為經濟困難把手機變賣,因而遺失告訴人的電話號碼,也找不到告訴人無法再賠償」、「請再給我告訴人手機號碼 ,我願意再跟她談談」,嗣經該股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告 訴人是否有意願再與受刑人商談賠償,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毫無誠意,不願再與他談」;受刑人於114年3月7日則於公務電話中表示「我願意把剩下的32萬多元清償被害人,請不 要撤銷我的緩刑,我父親願意幫忙籌錢」,經該股書記官告 知「本案緩刑期限將至,若無法在3/11前清償完畢,將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回覆「我無法在下週一次拿出那多錢, 但我有誠意要賠,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惟經本院書記官分 別於114年3月14、1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之手 機均轉入語音信箱,留言亦未回覆,且復經本院書記官於同 年月17日公務電話聯繫告訴人確認賠償狀況,告訴人表示「沒有,就是我寫的那幾筆而已」,此有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執行卷第13、15、23、25、27、29、31頁、本院卷第15、17頁)卷附足佐。本院經核上情屬實,認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能珍惜法院所給緩刑之寬典,僅給付被害人約4期賠償款後(共僅給付5萬5,955元),於近2年寬裕之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繼續履行賠償,且經臺南地檢署執行科通知後,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陳明無法履行原因,又一再拖延賠償致告訴人認受刑人毫無誠意,不願再給受刑人機會,並經本院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亦表示並未收到後續賠償款項,足認受刑人於獲得法院之緩刑寬典後,無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誠信。綜核上情,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已難預期受刑人能恪遵法律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前案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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