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撤緩-53-202503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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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志翰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上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戴志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9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本院 管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6日至116年8月5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9日故意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㈢受刑人前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確定。詎受刑人復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前,與被害人並無仇隙,竟受友人之邀至臺南市中西區之串燒店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因而受後案刑之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再犯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上開後案),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更侵犯人身安全,目無法紀,顯有惡性,法治觀念仍有偏差,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守法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 案緩刑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