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撤緩-56-202503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成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2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27日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應予更正,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有前開各該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院卷第3頁),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前案、後案之卷宗核閱後,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於後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罪質及案件類型固屬相同,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7日14時許後某時,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同日18時15分許至23分許、20時32分許至37分許、48分許後稍晚等情,可知受刑人前、後案之行為時間在同一日,且後案在前案起訴及判決前所犯,則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有相當差異,難認受刑人係蓄意違反緩刑之誡命。再者,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係擔任暱稱「水手川」、「原子小金剛」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其依指示取得詐騙款項後交予「水手川」上繳回集團,前、後案之被害人雖然有別,但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僅因偵查機關之偵辦、起訴時間不同,致分別由不同法官先後判決確定,並非受刑人於前案行為經查獲、起訴或判決後明知故犯再為後案。況且,受刑人於前案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12萬元等情,而獲得緩刑之寬典,受刑人亦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堪認上開緩刑宣告已對受刑人產生規範效果,至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業經該案法官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足生警惕效果,尚無另將前案之緩刑併予撤銷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