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撤緩-58-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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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允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允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允中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3樓之8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判決判處壹年貳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下稱前案)。而受刑   人於上揭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27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   罪,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   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時點相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上 揭案件,均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等車手工作,是該等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均大致相同,具有關連性及類似性,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有加入詐欺集團,密集從事相同犯罪之情事,尚非偶然犯罪,此與緩刑係給予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改過自新機會之良法美意情節,已屬有間;復考量受刑人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之人數不少,惡性重大,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易讓受刑人存有僥倖心理,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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