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撤緩-59-202503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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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霆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2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30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蓋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 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 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28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30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本院為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聲請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