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撤緩-6-20250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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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鈺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鈺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鈺政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11月22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22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2案分別於113年8月28日、同年7月30日確定,迄今均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蔡鈺政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南高 分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第1417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11月22日止,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①111年7月9日、同年月11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8月28日確定;②111年8月19日與同年月22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亦有本院、臺南高分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請人於上開①②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4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有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從而,應認聲請意旨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