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撤緩-60-202503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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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全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伍年,應履行本院109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6月內,以一次支付或分期給付方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109年7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 ㈡依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應履行本院109 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即「受刑人給付告訴人簡子洵84萬元,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現金6 萬元,餘款78萬元,分36期,自10 9年6 月8 日起,於每月8 日匯款2萬2 千元至告訴人帳戶〈最末期匯款1 萬元〉」,並應於114年1月6日前向國庫支付12萬元;而受刑人迄至114年3月7日僅向國庫支付7萬8千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款查詢單可憑。 ㈢雖受刑人有上開未向國庫按期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14年 3月21日已向國庫支付尾款4萬2千元,此有受刑人提出之繳款單據可憑。 ㈣至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對方支付到112年4 月都有每月給付2萬2千元,112年5月給付1萬元,之後都沒有支付,總共還我79萬6千元」,而認受刑人僅向告訴人支付79萬6千元云云;然依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條款,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84萬元,於調解成立當日已給付現金6 萬元,受刑人自109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2千元,迄至112年5月支付1萬元,業已履行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條款完畢,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㈤是以,受刑人目前既已依照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方式履行緩刑 條件完畢,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尚非重大,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其聲請與法未合,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