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撤緩-65-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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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容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容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容甄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3年,並於112年3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8日、9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竟不知悔悟,未能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於前案緩刑期內猶為後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足見前案對受刑人而言,未能提升受刑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顯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其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