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撤緩-66-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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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豪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13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30日止。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依告訴人沈宏彬之請求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19號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告訴人8萬元,於113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30日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然受刑人至給付1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其應依約履行及未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卻仍未依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履行等情,有告訴人手寫書狀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承諾以緩刑附負擔金額及方式填補損害, 當係在評估自身資力認為可行後,同意以上述方式補償告訴人,並希望藉以換取緩刑之寬典,又上開判決亦基於前述考量,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然受刑人僅賠償一期1萬元,其違反誠信且輕忽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再者,受刑人已知悉應遵期履行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受刑人,其亦未履行,詳如前述,其也無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或通知告訴人有何不能或難以履行之情形,迄今均未繼續給付剩餘款項,未曾提出任何不能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且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辜負法院、告訴人給予之自新機會,益徵受刑人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